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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问题答读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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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编辑同志: 读了《山东劳动》1995平第五期刊载的单连高同志的文章《一起劳动争议案的思考》,很受启发。我厂是1992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事项约定,但是近几年也曾出现"商业秘密"方面的劳动争议。随着改革开放、人才流动,今后还可能出现类似情况。所以,厂里决定在劳动合同中补充有关条款,但有些问题不明确,特来信求教。 1.《思考》一文中提到:《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用人单位的经济带来损失","劳动者在《劳动法》正式实施后,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以不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否则照样会受到处罚。" 我们想,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期限内约定的事项,在合同期限内当然应保守"秘密"。
作者 晓燕
出处 《山东劳动》 1995年第10期42-4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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