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回避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对回避对象、阶段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异。西方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回避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审判员、陪审员和书记员。相比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对象、阶段则广泛得多,它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适用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对形成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回避制度是一大贡献。但由于立法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对回避制度如何在这几个阶段贯彻执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际中各行其事,这就难免出现任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同时,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对这一程序中劳改管理人员的回避法律没有提及,这无疑是一疏漏。因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使之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出处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1995年第2期33-36,共4页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