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第117条、第118条分别对一般投机倒把罪、严重的投机倒把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作出了规定。稍后,由于投机倒把愈演愈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投机倒把罪,赋予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为了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向投机倒把犯罪作斗争,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明确指出投机倒把行为有八类,即:一是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二是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指标)。三是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它金银工艺品。
出处
《社科纵横》
1993年第4期19-20,共2页
Social Sciences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