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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文物比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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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档案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档案法的规定,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文物部门和档案部门客观存在着某种联系,工作对象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交叉,所以,只有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才能较好地解决两者在征集、管理、利用中产生的矛盾,充分发挥文物和档案的作用,满足社会各方面利用者的需要,有效地为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服务。本文试对档案和文物进行一些比较,以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模糊认识。
机构地区 苏州大学历史系
出处 《山西档案》 北大核心 1993年第3期20-21,共2页 Shanxi Arch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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