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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核定利润征税之后的争议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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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原来是对外来料加工企业,1989年9月转为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期十年,并由合作的港方承包经营,每年定额上交中方40万美元。该公司主要经营电子计算器,1989年9--12月销售收入4000万元,自报利润为0,经调查,该公司外销产品全部售给关联公司,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水平,按规定核定其出口产品利润率为5%,利润额为200万元,1989年为开始获利的年度。至此,该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如下问题:(1)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是否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2)1989年该企业经批准是产品出口企业,是否享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3)1989年当年获得的利润,应按哪个汇率缴纳所得税;(4)核定利润后是否进行调帐;(5)被核定的利润按规定征税后,是否享受再投资退税。现就这些问题,
作者 连松灿
出处 《涉外税务》 CSSCI 1993年第11期33-34,共2页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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