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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必须增强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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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律师体制改革,前一时期曾为我国法学界、律师界所关注,有过不少有益的设想和建议。但也有一些观点,超阶级分析律师职业的属性,强调律师工作的“社会正义属性”和当事人属性”,要求“律师职业应当私人化”;有必要变“国家法律工作者”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等。这些错误的观点和主张,背离了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淡化了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意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阶级性是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这首先是由律师的产生决定的。古罗马奴隶共和国后期,顺应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产生了一批职业法律家,是应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他只保护那些唯一被认为是有完整权利的奴隶主。这种“职业法律家”
作者 梅德衡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1990年第1期20-,12,共2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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