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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滥用“管理费”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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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三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交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称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额上交中方的主管单位,名曰“上缴××总公司管理费”,做费用列支。据了解,有的是中方主管单位对企业实行业务指导,收取“管理费”;有的是企业与主管单位共用膳堂,以收取“管理费”形式补偿膳堂的占用费;也有的是企业上缴利润给中方主管单位的。应如何评处这些“管理费”?
作者 翟扬
机构地区 东莞市税务局
出处 《涉外税务》 CSSCI 1990年第9期15-15,共1页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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