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东星案提供了实践中法院以缺乏"再建希望"为由驳回重整申请的案例。但梳理现行立法,重整启动之要件却仅有"重整原因",未见"再建希望"。但虑及重整程序系"救助"程序而非"宣告死亡"程序之逻辑自洽要求,企业欲启动重整除证明"需要救助(重整原因)"外,还应证明"有救活之可能性(再建希望)"。虑及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侵害债权人之风险,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确属必要。观察域外,多存此类立法倾向,而我国法上作此设计,尚存"法院专业性"障碍与"再建希望概念模糊性"障碍。但通过法院调查听证程序之建立、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之比较的审查标准之建立,上述障碍可得消解。
出处
《东南学术》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6期167-177,共11页
Southeast Academic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