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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表示无害”原则及要式法律行为之效力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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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案件事实及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 在1975年2月27日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将登记在P册土地登记簿0914页的地产39号中的第31块和第32块地块(Flurstuek),[2]制成公证证书出卖给原告。原告从那时起即作为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被告同时在土地登记簿s册037页作为第30块地块的所有人而登记在册。该地块紧邻上述第32块地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在1975年2月27日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在土地登记簿s册的地产是否同时捆绑出卖给了原告。在初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发出一项补充表示,将其登记在土地登记簿s册的地产出卖给原告。
作者 王天凡
出处 《比较法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6期75-85,共11页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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