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哈佛大学系慈善信托模式,其法律基础是1650年的特许状。其中,开办哈佛大学的资金是慈善信托财产;"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是法人;哈佛大学是慈善信托执行机构,不是法人;监事会是慈善信托监察人。特许状是契约,具有对内、对外双重法律效力。我国教育法学界用公司法法理解读哈佛大学慈善信托模式,认为哈佛大学是法人,"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董事会",将"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简称"HarvardCorporation"翻译为"哈佛公司",这些都是错误的。
出处
《法治研究》
2011年第11期68-74,共7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2011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现代高职院校治理研究--基于高职院校与政府
企业关系的重构"(项目编号:11JCJY14YB)的阶段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