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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客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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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界的运用很混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界定不明确。大陆法系的国家把诉讼时效客体界定为是请求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界定为是诉权,我国民法继受的是大陆法系,所以在我国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而请求权又分很多,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而对不同的请求权分别进行确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 曹潇尹
机构地区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 《商情》 2011年第39期180-180,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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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3

  • 1[日]四官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朱柏松译,台湾:中文版1995:305.
  •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84页.
  •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哗、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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