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司法裁判是否满足公正的要求及满足的程度。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于法律公正,背弃法律公正就是背弃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司法实践中,那种审判前就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出发,迎合当事人情感、公众民意及政府态度,先定后审,违背程序正当、法律公正的思路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一味迎合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抛弃法律公正的做法,其结果是最终连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也一同抛弃了。
出处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11年第6期163-164,共2页
Journal of Mudanjiang College of Edu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