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尽管《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以第90条的形式对不可量物侵入作出了规定,故其以不完全法条的身份宣示了相邻关系视域下不可量物侵入之救济制度的缺位。同时,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抑或是《环境保护法》,均只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判断标准:即以造成了"重大损害"作为判断侵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该"重大损害"或以实际发生人身财产实质损害为判断标准,或以违反符合法定的排污许可或排污标准为判断标准。这样,在不可量物侵入符合法定的排污许可以及排污标准之时,只要未产生显性损害(病理性损害为显性损害),受害人即便遭受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亦无法寻求相应的救济。甚至,受害人会因遭受的噪音侵害处于法定标准之上或下而获得天壤之别的司法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本文针对不可量物侵入在程度和性质上的差异,创造性的引入了"较大损害"这一与传统实践中"重大损害"标准相对应的标准,构建出了相邻关系视域下不可量物侵入之补偿请求权。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2年第1期23-29,共7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