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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S眼镜店与宿州市D眼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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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眼镜店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数额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仅酌情责令宿州D眼镜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过分低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2本案依法应在可确定的宿州D眼镜公司最低可得利益200000元以上,法定的最高限额500000元以下确定其赔偿数额。
出处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2年第3期114-117,共4页 CHINA GLASSES SCIENCE-TECHNOLOGY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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