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关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较为常见。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只有在受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才属于受害人在行政赔偿中的实际损失。这种观点和司法实践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登记机关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确定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出处
《法治研究》
2012年第2期119-125,共7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070451)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