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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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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作者 戴孟勇
机构地区 中国政法大学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3期115-126,共12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历史梳理与解释适用"的阶段性成果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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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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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47

共引文献81

同被引文献42

引证文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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