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3款的形成经历了"农村-城市"向"小城镇-设区的市"标准的变化,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区分避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兼得局面的出现。然而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实务界对小城镇与设区的市的界定发展出了的三种学说:严格界定说、目的限制说与目的依据说;从立法目的而言,进行一般化处理后的目的依据说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选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出处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2期99-105,共7页
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基金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冠玺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农村土地规模经营进程中的法律设计>(项目编号:08BFX029)阶段性成果之一
国家留学基金委2009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