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规划的法律效果是决定规划性质和可诉性的核心要素,与行政规划未来性的特征相适应,规划的法律效果有特殊性。无论是独立行政规划,还是需补充行政规划,其性质都取决于自身对现实影响或限制的法律效果,规划确定的方式和效果对于已经对外公告并生效的规划自身之法律效果和性质并无影响。法律有无"明确规定"规划确定的方式或效果不应成为规划可诉的前提条件。对"成熟性"的理解不应片面化,应该既包括行政决定的成熟性,即必须是最终的规划,也包括规划纠纷争议的成熟性。只有达到双"成熟",规划才能纳入诉讼范畴。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有其特殊性,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对规划的审查采取不同的标准。
出处
《东方法学》
2012年第2期72-86,共15页
Orient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