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以"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欧洲共同体采"见多识广的用户"、美国采"普通观察者"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2011年欧洲法院T-10/08号外观设计无效案认定以装有涉案内燃机部件的割草机使用者,即终端用户为"见多识广的用户"。2008年美国Arminak案中,巡回法院以喷头的工业购买者而非终端用户为"普通观察者"。通过案例比较"见多识广的用户"与"普通观察者"认定的区别。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出处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第4期53-59,共7页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基金
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项目号J51104)建设之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