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r了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恶意欠薪侵害的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不特定的、群体性劳动人员的基本权利和生存要求,有着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可以说比贪污、盗窃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无疑这一新增罪名,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其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界定:一、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问题:二、有能力支付怎样认定,数额较大怎样认定;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前提条件是否有必要;四、造成严重后果如何认定。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探讨。
出处
《商情》
2012年第15期167-167,186,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