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专利法》将计算机程序本身纳入"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计算机程序的执行主体是计算机,而不是人;其次,用计算机程序指导人们的思维是不现实的;再次,计算机程序的作用对象是具有处理信息能力的装置,而不是对人的思想产生禁锢;最后,计算机程序本身缺乏帮助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在知识产权体系下,我国对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还仅限于基础层面,这是不够的;对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权保护,是大势所趋,但是现行规定因内容模糊而缺少可操作性。
出处
《边疆经济与文化》
2012年第5期167-168,共2页
The Border Economy and Cul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