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核安全生产环节和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环节犯罪可以以玩忽职守罪,生产、作业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妨害公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进行调处。核安全生产前环节的犯罪可以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制作、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走私核材料罪等罪名进行调处。加强对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刑法治理,须从完善我国核安全生产事故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认定,核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未及时公开的刑事责任追究,核安全生产事故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等方面进行规制。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12年第10期17-20,共4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