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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辨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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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登记行为本质上是申请登记人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据此作出登记的行为。在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下,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行为应为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的社会价值主要是体现社会公信,从而能够起到善意保护、权利推定与风险警示的作用。不动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的性质,而其他登记行为仅仅只是对行为人所从事的法律事实的确认。探讨物权登记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首先要区分登记的性质,设权登记就是创设权利效力的登记,而宣示登记仅仅是对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而昭示于人的登记。在设权登记中,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造成影响,而在宣示登记的情形,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因为登记而受影响,只是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请求。
作者 陈坚
机构地区 湖南大学法学院
出处 《求索》 CSSCI 2012年第5期243-245,共3页 Seeker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

二级参考文献3

  • 1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7(3):67-72. 被引量:35
  • 2《物权法不能回避公法问题》,载hup://www. legaldaily.com. cn/misc/2005 - 10/11/content-203740. htm.
  • 3王达.《对民事诉讼审查附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思考》,载2003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

同被引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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