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笔者作为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在长期的教育教学实践中发现,这一法律条文在贯彻实施中产生了一些负面效果:教师碍于法律规定不敢管理有行为偏差的学生,有行为偏差的学生依赖法律规定为所欲为,不听教师的教诲。这样一来,有偏差行为的学生得不到及时矫正,任其发展,破坏课堂秩序,影响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笔者以为,有必要对这一法律条文进行探讨,以期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渐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