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有些登记机构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主体和有权处分主体,主动依职权审核所有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并根据婚姻关系证明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是错把婚姻关系证明当成物权证明或原因依据,属依据错误。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违背。三是利用公权干涉了申请人的民事活动和权利自主,存在行政侵权问题。若婚姻当事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为名,申请共有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则属于申请人自己对自己主张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时间性证明,与登记机构无关。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资料的核实确认,是正当的履职行为。
出处
《中国房地产》
2012年第5期41-43,共3页
China Real Es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