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Flava诉my Vidster案二审裁定1中,上诉法院从几方面澄清了视频书签不构成侵权。第一,myVidster为用户提供视频书签服务和进行加链播放,仅是为用户电脑和视频存储网站之间的连接提供了便利,不是直接侵权。第二,用户创建视频书签的行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myVidster对他人将Flava的视频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的过程也没有起到作用,不构成帮助侵权。第三,myVidster的视频书签服务没有鼓励用户交换有版权的视频,因而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出处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第9期81-83,共3页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