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协调机制,只有进入法律关系的轨道才能得到有效实施。主体的确定是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环境行为的性质、产权及环境权利义务等是其确立的重要考量因素。不承担提供公共环境服务义务的社会主体,在产权明晰基础上从事的具有外部影响的环境行为,增益的提供者与接受者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而在产权不明基础上发生的具有外部影响的环境行为中,国家是恒定主体。
出处
《青海社会科学》
CSSCI
2012年第4期100-104,126,共6页
Qinghai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生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11CFXJ10)
烟台市社科规划项目<烟台近海海域生态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
山东省检察院重点课题<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公诉权的冲突与融合--以环境民事公诉为例>(2011JCKT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