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对该罪的主体方面、客观方面都存在不足。加之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未对该条做出修正,导致了该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建设工程的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应从立法上修改此条,确定"重大事故"的标准,使之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进而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出处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12期76-78,共3页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