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罗马公约》为了维护影视产业的利益,没有对视听表演提供全面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视听表演保护条约的过程中,美国和欧共体由于各自产业利益和法律架构的不同,在是否对"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提供保护、是否应扩大"国民待遇"的范围和是否应规定"推定权利转让"等问题上发生了激烈争议,最终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得以解决。根据由此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我国只要在批准加入条约时对第11条声明保留,无论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后是否赋予表演者"二次获酬权",都没有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该项"二次获酬权"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的相关规定不能被理解为以互惠为基础就"二次获酬权"向外国表演者提供"国民待遇"。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10期45-58,共14页
Law Science
基金
笔者主持的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课题<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的初期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