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其中第4款规定了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管未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有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及其追偿权。关于该款前段董事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关于该款后段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追偿权,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相关原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③笔者认为。该观点中关于民法的相关原理的解释不够清晰明确。按照民法相关原理,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
出处
《人民司法》
2012年第17期70-72,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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