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为民事契约而非公法契约,对其透视应突破程序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私法之壁垒。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办案机关对协议的审查程序可视为该类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作为和解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变更与撤销应受到一定限制。既有的合同理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定性和归类均存在障碍,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各类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亦存在不确定性。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和解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并设立适用于和解合同的特有规则是发挥其纠纷解决功能的有效途径。
出处
《理论与改革》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6期142-144,共3页
Theory and Reform
基金
黑龙江省教育厅2012年度面上项目<和解协议的效力构建--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制度衔接为视角>(项目编号:12522230)
项目主持人: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