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允许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进行诉讼和解,有助于发挥诉讼和解制度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是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亦是美、日等国的普遍做法。由于原告股东对诉讼标的并无完全的处分权,基于程序公正等原因,公司应对诉讼和解享有异议权,并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和规范该权利的行使。为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被弱化,公司不应享有单独与被告进行诉讼和解的权利。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12期89-96,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后金融危机时代公司治理规制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1YJA82008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