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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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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乐川公司因与唯汪公司的买卖合同,尚欠20万元货物一直不愿交付,唯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及归还20万元货款。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具备,法院判决驳回了唯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唯汪公司向乐川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乐川公司置之不理。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12年第35期68-68,共1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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