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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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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鲜有就具体条款内容讨价还价之余地。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早已完成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之特别规制具体体现在第17条“明确说明义务”、第19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30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17条第2款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两者兼具,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
作者 王静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1期63-67,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6

  • 1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载《保险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 2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4页.
  • 3樊启荣.“从保险补偿原则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载《保险法评论》(第1卷),第38-41页.
  • 4邹海林.“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论——以保险合同法的发展为中心”,载《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12页.
  • 5ManfredWandt.“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发展及现状”,载《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13—21页.
  • 6叶启洲.“台湾地区保险法之近年发展进程与当前课题”,载《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4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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