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限期治理制度的修订有很大的进步,但草案对于限期治理的适用条件、限期治理决定权主体以及限期治理基本要求等内容的有意回避,使这种修改没有改变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混乱之局面。因此,有必要在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规定限期治理的适用条件,明确环保部门拥有限期治理决定权,对限期治理期限、要求和配套措施加以确定。同时,为确保修订后《环境保护法》中的规范能够适用到各类环境污染防治之中,立法上要特别确立修订内容的特别效力。
出处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1期15-18,共4页
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生态文明法律机制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0ZD&045)
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资助课题<污染源超标排污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