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仅限于故意的罪过情形。除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在被害人逃逸过程中起到了教唆或者帮助的作用,达到共犯的认定标准,也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64-68,共5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