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修订的《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如此反复强调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无疑是锁定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也许有人会产生误解: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是顺理成章、合情入理的。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法理上认真解决这个问题,就同混淆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样,会导致《会计法》苍白无力,尽失其法治作用。这是宣传和实施新修订的《会计法》必须首先正视而深入领会的问题。否则,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仍有被亵渎之虞。
出处
《财务与会计》
2000年第6期76-77,共2页
Finance and Accoun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