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小保:2012年3月15日,郭茹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茹每周五抽3小时到公司进行一次大扫除,务必消除卫生死角,确保公司整洁卫生:每次工资80元,且当场结清。一个月后,郭茹觉得该项工作很累且收入较低,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以郭茹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一时难于找到合适人选为由.要求郭茹赔偿损失。请问:公司的请求成立吗?
出处
《就业与保障》
2013年第1期8-8,共1页
Employment and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