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主体与适用条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缺失是:未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补充清偿责任主体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条件的操作性较差。为此,需要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主体,增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
出处
《理论探索》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1期121-124,共4页
Theoretical Exploration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创新基金(2011bscx15)
负责人赵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