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律师伪证罪"是《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通俗称谓。妥当地解释本罪行为方式对于平衡法益保护和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不损害证据的物质形态,而是将证据丢弃于一般人不可能再行控制的场所,属于毁灭证据;毁灭证据不包括隐匿证据。变造证据属于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包括四种行为,其中的"证据"不包括言词证据,仅限于以物质化载体表现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中的"作伪证"必须既有违证人记忆,同时违背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应实质地解释为"作伪证";只有以某种利益相引诱,使证人在利益权衡中影响了意志的自由表达,才属于本罪中的"引诱"。
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2期96-100,共5页
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