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是对行政即时强制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由于情势的紧迫性、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启动即时强制的高度裁量性,行政即时强制对相对人具有极大的侵益性。因此,研究如何降低损害和弥补损害就有了较之一般行政强制行为更为重要的意义。
出处
《人民司法》
2013年第5期95-97,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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