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多发性犯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该罪的罪状未作具体描述,目前有关部门亦未就该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认识不一。特别是关于该罪是不是对偶性犯罪、单方聚众斗殴是否构成本罪、聚众斗殴双方是否都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和实施斗殴行为等关于该罪的基本概念,"聚众"和"斗殴"的内涵,"聚众"的人数和范围,"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犯等问题的认定和理解,争议都很大。由于认识不一,相同行为在甲地可能判重罪,而在乙地可能判轻罪,在丙地可能是无罪,导致出现司法实践的混乱,也有损于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而,结合执法实践对聚众斗殴罪的概念、主体范围、主观罪过、"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对客体类别及"公共秩序"把握,对"聚众"、"斗殴"及其未完成形态理解,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的刑事责任的承担等实务问题进行剖析论证,对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具有积极意义。
出处
《公安研究》
2013年第2期37-48,共12页
Policing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