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若对群体性劳动争议进行类型化处理,也就是将其区分为围绕劳动关系的存续、实现、终止而发生的群体性劳动争议和围绕劳动条件、待遇等变更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两种,那么群体性争议也可以纳入到现行法的框架下解决。其中,前者属于个别劳动争议的群体化,可以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后者属于签订集体合同、订立企业规章的争议,可以纳入《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集体合同规定》第七章的调整范围。为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解决群体性劳动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出处
《中国劳动》
北大核心
2013年第5期11-14,共4页
China Labor
基金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青年课题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为13YQ00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