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在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泛滥的背景下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制度还不足以适应我国证券业发展,还不能完全满足证券纠纷解决的需要。建议在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FOS制度中的程序设计、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实际,首先由证券公司发布单个承诺或共同发布会员自律公约,自觉履行小额证券纠纷调解协议的义务,然后分阶段逐步建立我国的证券申诉专员制度、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明确调解协议或裁定的单方约束力,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给予倾向性保护。
出处
《比较法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3期51-61,共11页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自设项目(20100302704)的部分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