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形成的三个修订版本都规定了视听作品作者原则上享有利益分享权,但在权利性质、权利主体和权利主体享有该权利的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权是源于作者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应当以制片者为请求对象。所有视听作品作者都可以与制片者约定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权,但该权利以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因此,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权规定应当慎行。在制度设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三个修订版本的规定相比更为合理。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3期18-23,共6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