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共十五大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强调法律程序的意义。因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的就是程序原则'。然而在我国,不论是在立法、司法层面上,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其立法表现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上得以验证,该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这里,程序似乎并没有被赋予独立的意义,违反程序,只有借助实体的价值判断时才导致裁判的无效。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精神实质的表现更是俯拾皆是。观念形态上,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和职权工具主义程序观长期占主导地位。在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被确立下来的情况下,有必要吸纳、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本位主义之理念,在理论上加强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00年第3期28-32,共5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