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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无效与撤销制度之关系——无效行为可否撤销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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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合同法第52条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54条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18条规定了要约的撤销;47、48条规定了效力未定合同中,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74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形成了合同法上完整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并立共存。然而,由于对新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不同,加之有关无效与撤销制度的条文本身规定得不够严谨科学,从而就两者的关系产生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与混乱。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愿就无效与撤销的关系进行一下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使该问题引起更多学界人士的注意和思考。一、理论的一致与实践的混乱无效与撤销制度之间似乎存在明确的分水岭而又并行不悖,互为补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两者间依然存在界限不明确、不科学及可否转化的问题。就两者理论与实践的冲突而言,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
作者 李颖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00年第3期54-60,共7页 Graduate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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