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浅议PE基金中GP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以LP权益保护为视角

下载PDF
导出
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除此之外,该法不存在对于普通合伙人组织形式进行限制或规范的其他条款。为此,一般认为,除了以上的限制性规定之外,任何自然人、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中的GP。但是,我过PE基金的组织形式究竟有哪些?这些形式合不合法?合不合理?不同组织形式对于LP权益的保护又有何影响?在实务操作中又有哪些问题?这些都是亟待讨论并予以解决的。
作者 石育斌
出处 《消费导刊》 2013年第6期186-188,共3页
  • 相关文献

相关作者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机构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主题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浏览历史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