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拐卖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或家庭关系,但是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稳定的法益,不仅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周延保护,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将人格尊严视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既能实现相关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人口贩运罪之间的差异,不仅不足以影响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且可以兼顾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更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利于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有利于否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构成要件地位。
出处
《法治研究》
2013年第7期26-37,共12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拐卖妇女
儿童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调研"(项目编号:GFZD-KT2012015-2)
2012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supported by "the Fundamental Research Funds for the Central Universities")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