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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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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社会的权利救济以司法救济为核心,而司法救济则以行为的可诉性为前提。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侦查行为的可司法审查性。其涉及对侦查行为的全面控制,包含对其实施进行预防或纠正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方面控制。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理内涵,解决侦查纠纷的现实需求,刑事程序法定与正当程序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的司法审查原则为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为了建立起一种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程序控制机制,使国家的追诉权力在事先、事中或事后能够受到一个独立和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控制,需要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并确立司法审查制度。而诉权(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或宪法诉权的确立,必然要求宪法诉讼制度与之对接。
作者 王天林
机构地区 三亚学院法学院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4期59-68,共10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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